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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稱: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信息索引: 360A02-03-1996-0013-1 生成日期: 1996-04-05 發文機構: 國家教育委員會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24號 信息類別: 部門規章
內容概述: 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了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24號

1996年4月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保障教育改革和發展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是我國審計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對教育部門和單位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實施內部監督的活動。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為教育的改革和發展服務,促進教育部門和單位強化內部管理,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加強廉政建設,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增加教育投入,提高教育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條 教育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審計人員,完善內部審計工作的規章制度,積極創造條件,支持內部審計工作的開展。

  第四條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在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上級部門和本部門、本單位的規章制度,對本部門、本單位和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進行內部審計監督,獨立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對本部門、本單位領導負責并報告工作,同時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審計署派駐國家教委審計局指導和監督全國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對審計署劃定的直接審計單位實行審計監督。

  地方審計機關派駐教育主管部門審計機構和教育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指導和監督本地區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對本部門和所屬單位實行審計監督。

  高等學校、教育企業單位和其他事業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和下屬單位實行審計監督。

第二章 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

  第六條 下列教育部門和單位應當設置獨立的、與本部門、本單位財務機構相同級別的內部審計機構:(一)審計機關未設派駐機構的縣級及縣級以上的教育主管部門;(二)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和規模較大的高等專科學校;(三)財務收支金額較大且規模較大的教育企業單位和其他教育事業單位。
  財務收支金額較大但規模較小的教育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專職審計人員。

  第七條 設置獨立內部審計機構的教育部門和單位,應當保證審計工作所必需的人員編制,配備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適應審計工作需要的人員,并應形成合理的專業、知識和年齡結構,保持相對穩定。

  有條件的教育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適合做審計工作的特約審計員和兼職審計人員。

  第八條 教育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的設置和專職審計人員的編制,應在本部門、本單位核定的機構限額和人員總編制內解決。

  第九條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的變動和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或調動,應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教育部門和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要加強對本部門、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機構,加強審計隊伍的組織、思想、作風和業務建設;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檢查審計工作,聽取內部審計機構的工作匯報;

  (三)及時批復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決定,督促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決定的執行,支持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

  (四)為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履行職責提供必需的經費保證,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和條件;

  (五)對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六)切實解決審計人員在工作、生活、職務評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實際困難和問題。

  教育部門和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行政負責人協助分管本部門、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派駐教育主管部門的審計機關和教育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要加強對本系統、本地區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必需的審計人員;

  (二)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級政府的要求,起草有關法規草案,制定內部審計準則和其他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三)及時做出工作部署,指導和監督所屬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依法進行工作;

  (四)組織審計人員培訓,開展內部審計理論研討;

  (五)總結、推廣先進經驗,表彰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

  (六)維護所屬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要恪守審計職業道德,嚴守審計紀律,做到依法審計,忠于職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障礙和打擊報復。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每年原則上應保證不少于兩周的脫產學習、培訓或進修的時間,并應有相應的經費保證。

  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評聘。

  從事審計工作的財經、工程技術或其他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凡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評聘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章 內部審計機構的職責和權限

  第十七條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和所屬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計劃或單位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二)預算內外各項教育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與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

  (四)國有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五)企業單位、校辦產業的資產、負債和損益;

  (六)基建、維修工程的概算和預決算;

  (七)辦學效益,經濟效益;

  (八)國家財經法規和上級部門、本部門、本單位財經規章制度的執行;

  (九)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

  (十)所屬企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

  (十一)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和上級審計機關及上級內部審計機構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八條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和所屬單位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組織或進行審計調查,向上級部門和本部門、本單位領導反映情況,提出加強宏觀管理和宏觀調控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教育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與境內、外經濟組織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合作項目等投入資金、財產的經營狀況及其效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內部審計或審計調查。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需經所在部門、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審簽,方為有效:

  (一)單位預算和財務收支計劃執行情況及決算的上報;

  (二)各種專項經費結算和決算的上報;

  (三)自籌基建經費的使用,基建、維修工程的結算;

  (四)企業單位、校辦產業年度資產、負債、損益報表,關、停、并、轉時清產核資的結果;

  (五)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決定需要審簽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中的問題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在審計范圍內,具有下列主要權限:

  (一)根據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有關單位按時報送財務計劃、預算、決算、報表和有關文件、資料等;

  (二)審核憑證、帳表和決算,檢查資金和財產,檢測財務會計軟件,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參加研究財經工作的會議和其他有關會議;

  (四)對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并索取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

  (五)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紀、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經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同意,做出臨時的制止決定;

  (六)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批準,采取封存帳冊和資財等臨時措施,并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七)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表彰模范遵守和維護財經法紀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并建議給予獎勵,對違反財經法紀和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提出糾正、處理的意見,對嚴重違反財經法紀和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有關人員提出經濟處罰措施或移交紀檢、監察或司法部門處理的建議;

  (八)根據所在部門、單位的授權,進行經濟處理和經濟處罰;

  (九)檢查經本部門、本單位領導批準的審計決定或審計意見書的執行;

  (十)對審計工作的重大事項,按照有關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上級審計機關或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反映。

  第二十三條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和審計調查成果,經測評后,可作為國家審計機關、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的工作依據。

第四章 內部審計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條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本部門、本單位領導的意見,以及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和上級內部審計機構的部署,擬定審計工作計劃,報經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審計工作計劃確定審計事項,并應于實施審計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審計人員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填寫審計工作底稿,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二十七條 審計終結,提出審計報告,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內部審計機構,逾期即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需要依法處理的還應做出審計決定,并應將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一并報本部門、本單位主管審計工作負責人審批,該負責人應當在二十天內批復,并應責成內部審計機構具體辦理和監督執行。經批準的審計決定、審計意見書,應當及時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必須執行。

  第二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或有關單位對審計決定或審計意見書如有異議,可以在收到審計決定或審計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部門、本單位主管審計工作負責人書面提出,該負責人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更改的決定。如被審計單位、有關單位或內部審計機構對該負責人的決定仍有異議,可按規定向上級審計機關或上級內部審計機構提請復審。

  第三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重要審計事項進行后續審計,檢查審計決定或審計意見書的執行情況和結果。

  第三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審計事項結束后,應當建立審計檔案,按照規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可以提出警告、通報批評、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經濟處罰等建議,報請本部門、本單位領導或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一)拒絕或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會計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轉移、隱匿、篡改、銷毀有關文件和會計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違法所得的財產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五)阻撓審計人員行使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六)拒不執行審計決定和審計意見書的;

  (七)報復陷害審計人員和檢舉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應提請司法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其所在部門、單位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或提請紀檢、監察部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和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應提請司法部門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高等學校和教育企事業單位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上一級審計機關或內部審計機構及同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3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的第9號令《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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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996-04-05 來源:教育部 下載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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